米乐m6《喜剧之王》诉《喜剧之王2018》1元胜出!
案件提要
1999年周星驰导演及主演的电影《喜剧之王》的另一导演李力持和正凯公司于2018年发布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准备筹拍该剧,同时宣传“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周星驰、李力持导演喜剧电影《喜剧之王》”等。电影《喜剧之王》的著作权人星辉公司以正凯公司和李力持的行为属于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和虚假宣传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1元及维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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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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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电影公司星辉公司成立。1998年11月,星辉公司与李力持等签订合约,约定由周星驰和李力持担任导演,共同拍摄《喜剧之王》。1999年,该影片在香港公映,并成为当年全港票房冠军。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影片未在内地院线上映,但这并未阻挡内地影迷的喜爱。
星辉公司和李力持等对簿公堂的原因是被诉作品的启动和宣传。2018年2月,正凯公司对被诉作品进行了备案,并取得拍摄许可证。随后喜剧之王1 新闻,李力持和正凯公司通过微博等多种渠道对该项目进行了宣传,并发布了多条关于宣传被诉作品及演员海选试镜的微博内容。根据这些内容,被诉作品由李力持担任导演和编剧,并称该剧改编自电影《喜剧之王》,系该电影的连续剧版。
米乐m6上述内容发布后引发了星辉公司的不满,其认为电影名称“喜剧之王”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周星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姓名,二者的行为涉嫌构成有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涉嫌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在沟通无果后,星辉公司于2018年末将对方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开支18万余元。
02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关于星辉公司主张涉案电影名称“喜剧之王”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能否成立。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所保护的商品名称,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名称。星辉公司主张权利的“喜剧之王”为电影名称,其中“喜剧”是一种戏剧类型的名称,“之王”的含义是在同类中居首位,将电影的类型和电影中周星驰饰演的主角“尹天仇”立志成为一名演员的寓意结合在一起,该名称有一定的独特性。
不同于普通商品的销售、宣传,电影的放映和宣传有其特殊性。通常情况下,电影上映期间较短,通常在一个地区的影院连续放映的时间不会超过一个月,制片方或发行方通常会在电影放映前及放映期间进行集中宣传,档期结束后通常不会持续进行宣传,因此在认定电影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时,不应过分强调宣传的持续时间或放映的持续时间等因素,而应当考察该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因素。
涉案电影《喜剧之王》于1999年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虽未在中国内地正式公映,但1999年至2015年间我国内地媒体对该电影给予了持续的报道和推介,视频网站至今仍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微博、豆瓣等多个平台上有大量用户的对涉案电影进行讨论并给予较高评价,涉案电影仍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可知,“喜剧之王”这一电影名称通过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在我国内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电影的名称通常较短喜剧之王1 新闻,不同制片者拍摄相同题材电影的情况较为常见喜剧之王1 新闻,故应合理界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电影名称的保护范围,否则会侵占公有领域的资源。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与涉案电影《喜剧之王》均为喜剧题材喜剧之王1 新闻,二者名称相比,主要文字均一致,“喜剧之王2018”仅添加了“2018”这一表示年份的数字,应认定二者构成相似;且涉案电影《喜剧之王》上映于1999年,结合其较高的知名度,该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涉案电影《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续集。
正凯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的出品公司,李力持作为导演和编剧,明知星辉公司在先使用的“喜剧之王”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仍将被控侵权电视剧定名为“喜剧之王2018”,共同参与被控侵权电视剧的演员选拔、宣传等筹拍工作,并在微博中多次将《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进行比较。正凯公司、李力持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星辉公司有一定影响电影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当利用了星辉公司涉案电影的在先商誉,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认定正凯公司和李力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正凯公司和李力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凯公司和李力持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电影《喜剧之王》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但电影及名称“喜剧之王”在我国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正凯公司、李力持使用“喜剧之王”名称的行为,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虚假宣传,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对话袁律师
本案的典型意义何在?
袁律师有话说
电影作品在文娱产业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对电影作品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仿冒混淆条款予以保护喜剧之王1 新闻,用以规制电影市场竞争中的“搭便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本案对于只在香港上映而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电影的知名度,在审查中创新性地指出除了考虑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间的票房收入、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证明宣传力度的相关数据之外,还应当考虑电影从电影院线下架后,授权视频网站播放过程中的播放量以及通过实体光盘等方式销售产生的销售量;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推介的程度;相关公众在与电影相关各种平台例如豆瓣、知乎、微博等平台上对于电影评价、讨论的热烈程度;以及电影名称搭配电影相关情节、台词、配乐等多年来以多种方式获得持续关注。
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电影名称的知名度已从香港传播到内地等,法院据此认定正凯公司、李力持使用“喜剧之王”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保护了《喜剧之王》的合法权益,有力地推动了粤港澳大湾区内文化作品的交流与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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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铁峰律师
米乐m6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知识产权、公司治理、企业制度构架的设计、合同纠纷等诉讼、非诉业务。